车祸后先救人还是先保护现场?广东高院:生命至上,其他放放
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发布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通讯员 陈虹伶 武晓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8日发布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涉及交强险保障范围确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认定等热点难点问题。
据统计,2023年广东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3069万辆,较2018年增长11.7%;2023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路交通案件4.5万件,较2018年下降4.1%,在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事案件中占比从4.9%下降至3.4%;自2023年1月至今年6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路交通案件7.2万件,一审调撤率约为35.7%,道路交通纠纷诉前调解成功约7.8万件,道路交通纠纷源头治理和实质性化解效果明显。
事故后先送伤者就医未保护现场?
法院:救人义务更重,保险该赔
【交通事故】
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谢某,与郑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谢某伤残。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及时停车并致电120急救中心。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前,郑某驾驶肇事机动车送谢某就医,在送医途中电话报告交警,并在安顿好谢某后返回事故现场配合交警调查。肇事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某、王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郑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保护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且在移动事故车辆时未标明位置,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赔情形。
【法院说法】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郑某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立即停车、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等义务。即使郑某因抢救伤员未能保护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亦仅涉及保险责任范围问题,而非保险责任免除问题。而且,本案中郑某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亦未扩大损害后果,不存在保险责任难以确定的情况。保险公司以驾驶人移动事故车辆时未标明位置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故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
广东高院表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等。抢救伤员的目的在于维护生命安全,其他义务的目的则是确定事故责任,前者重于后者。驾驶人及时履行伤者救治义务,既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也有利于防止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符合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于郑某积极救治受害人的行为应予以鼓励。基于行政法规的规范目的以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考虑,本案对相关格式免责条款约定内容作限缩解释,更能彰显生命至上、以人为本的理念。
受害人已获停工留薪误工费能少?
法院:责任性质不同,不减不免
【交通事故】
黎某驾驶小客车违章停车,刘某驾驶小型货车经过该路段时未注意路面安全,与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项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黎某负次要责任,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项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停工留薪待遇。项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黎某等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
【法院说法】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项某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已被认定为工伤,其领取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仍可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故再审改判支持项某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请求。
法院指出,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性质不同。前者基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发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不具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损害赔偿的,仍然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同样,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亦不因受害人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
司机违规操作食恶果能获赔付吗?
法院: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第三者”
【交通事故】
张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到某工业城附近,下车时未拉起手刹,导致下车后溜车。张某阻拦未果,被该重型厢式货车和另一车辆挤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系意外事件。案涉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由安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另一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某电子公司,由太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二车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左某、陈某等作为死者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物流公司、某电子公司、安某保险公司、太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法院说法】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张某作为案涉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其不能成为自身过错的受害者,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故本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无须就张某死亡后果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法院表示,驾驶人作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因自身行为导致自身损害的,不能就遭受的自身损害对其本人主张损害赔偿,即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不能为同一主体。因此,机动车驾驶员脱离所驾机动车后因自身操作过错导致本车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
网约顺风车乘客受伤怎么办?
法院:车辆性质没变,保险得赔
【交通事故】
颜某通过某顺风车平台承接杨某的订单并搭载其返回江门,途中与路边花圃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颜某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法院说法】
江门市蓬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颜某在事故发生时通过某顺风车平台承接杨某的顺风车订单并搭载其返回江门,行驶范围、行驶路线均在合理可控的范围内,其搭乘出行路线相同的人仅系在自用基础上的顺便行为,车上是否搭乘乘客在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必然增加车辆危险程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颜某以顺风车名义专门从事营运活动,进而影响车辆使用频率或改变车辆使用范围、用途,并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关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予赔付的情形。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乘客杨某予以赔付。
法院指出,网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中间运营商的互联网服务平台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该模式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司法实践也应积极回应,有效引导、规范和促进共享经济健康发展。实务中,从事网约顺风车的一般都是私家车,所购买的车辆保险也是非营运性质,一旦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极易围绕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发生纠纷,而保险公司能否因案涉车辆从事顺风车业务而主张免赔更是争议的焦点。本案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费用分摊情况、车辆行驶区间是否符合合理顺路的出行目的、接单频率等因素予以认定,最大限度地平衡保障合乘服务提供者与合乘者的合法权益及保险人的利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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